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訟訴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