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2之5號4樓之20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則每一車位每月300元。
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2個月為1期應繳納管理費2,330元及停車清潔費
60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9,81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配偶潘如玲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1,38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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