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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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康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件係第三人普昇公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普昇公司已還6萬元,相對人用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實際存在之債權,實則是公司票非個人,相對人本件聲請係高利貸,有違法律規定,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無條件擔任兌付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實為普昇公司之借款,且已還款6萬元,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非實際存在之債權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普昇公司之債務,非對抗告人實際存在債權,且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有誤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本票附表:112年度抗字第2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2年7月20日70,000元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2日TH046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