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
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九
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
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二千三百六十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二
千九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八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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