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回復
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向屏東監理站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積欠之稅費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ZP-5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將該車輛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車籍登記。詎被
告使用系爭車輛未按時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致原告受通
知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計新台幣(下同)43,905元。原告
為避免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
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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