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90,002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6年2月19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42,575元未付,依前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所欠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0,492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