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
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8年
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129,008元、利息及違
約金,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
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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