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
度,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25,113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並簽定申請書暨契
約書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
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
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計欠伊216,050元、利息及違約金,伊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契約書、卡貸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