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9時,在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亦在上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甲○○因涉嫌竊盜案(另案偵辦)而為警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33之1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