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妻乙○○在遭其毆打後返回娘家居住,乃一再撥打電話予乙○○及其家人,欲要求乙○○返家,致乙○○之家人因不堪其擾而拒接其電話,甲○○仍不放棄,於民國95年9月2日晚上7時許,撥打乙○○之妹 謝玉蓮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適乙○○、謝玉蓮及乙○○之父丙○○均同車欲返回苗栗,丙○○乃接起電話,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在電話中對丙○○嚇稱:「今天如果乙○○不回家的話,今天晚上一定要讓她死」等語,造成丙○○心生畏懼。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恫嚇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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