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 戴國峻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90年10月間即離開與戴國峻同居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然甲○○仍基於與他人發生一夜情之意思,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甲○○並因此懷孕,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1子 戴嘉昇 。嗣戴國峻於95年5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國峻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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