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租約事宜,對相對人以租約上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址,分別發出如附件所示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未於期限內處理,即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惟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郵件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應受送達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係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徒憑招領逾期之事實,即認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確屬不明;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另經第3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苗小字第943號受理後,對相對人予以送達開庭通知書,依上開卷內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自聲請人寄出前開存證信函之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始終設於苗栗縣北苗里中山北路113巷52號,然經本院於該事件中依址送達文書之結果,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准由華南銀行聲請公示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本院依前揭卷宗內所附戶籍謄本及送達資料綜合加以審酌,認聲請人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