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另第三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其相關書類文件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曾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