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2月20日晚上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同日19時許,○○○鎮○○路與民權街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係綠燈直行,非得左轉之情況下,即貿然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提前跨越同路段南向車道之交叉路口,並占用同路段南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同一時、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直行行經該交叉路口處,然乙○○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強行提前左轉彎駛入該交叉路口,終因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甲○○因之受有左大腿壓挫傷併深大撕裂傷、皮肤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