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除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並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編號1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於95年5月2日之某時。
(二)編號2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於95年5月2日之某時。
(三)編號3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於95年5月4日之某時。
(四)編號4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於95年5月4日之16時28分許。
(五)編號5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於95年5月4日之某時。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大致上是認為:因被告家庭因素,父母親年歲已高,加上父親患有重度肢障無法自由行動,生活需人照料,妻子為大陸新娘謀職不易,尚有一就讀幼稚園6歲之幼女需要撫養,全家生計全落在被告身上,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屬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查:
(一)如何量刑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核心權限,如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所定界限,且已逐一考慮案件之一切情狀,又無明顯違反量刑之分配正義,自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而由上級審撤銷改判。
(二)依被告所述生活上種種困境,以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工作方式以承擔家計,惟其不思正途,所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有5件之多,依其警詢所述,竟是將竊取所得變賣換取毒品,絲毫未顧及其家人在生活上之難處,殊無值取。更何況,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在刑罰執行前,又為本件連續犯行,其量刑自不宜更輕於前次量刑。由此觀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三)又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連續5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高梁酒計6瓶、價值約2250元、已出售而未能返還被害人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
5月(見原審判決第2頁(四)項下之記載)。依照
(四)綜前所述,原審量刑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顧正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