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乙張,面額計新臺幣100萬元(票號:A6125D號,息票15-20)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債務已全數清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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