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78號),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丙○○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一年十月、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甲○○、丙○○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得手後由甲○○載至宏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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