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友 連瑞宗 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查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鵝山9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辦公室內,當場對於依法填寫移置保管連瑞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手續之員警 彭璟源 ,接續以4次「他媽的」等語辱罵,足以貶抑彭璟源之名譽。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錄音帶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夜間以粗俗文字辱罵執法公務員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