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葉高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計分240期依平均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利息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目前為3.14%)按月給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013,99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398元(裁判費11,0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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