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及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及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各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甲○○及乙○○於96年11月5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尚合意願於宣判前各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及乙○○已分別於96年11月6日及9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審理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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