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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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介元律師 施旭錦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果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果倉公司)負責人,明知柚子係不得進口之農產品(但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供秋節送禮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利用自泰國進口榴槤之機會,在貨櫃內夾藏六十箱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公斤之柚子,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自泰國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果倉公司職員 黃憲發 ,將在泰國製作之僅記載貨物名稱為榴槤一萬六千二百公斤之INVOICE/PACKINGLIST(即發票及裝箱明細單),委由在高雄市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任職,從事報關業務之不知情之乙○○進行報關進口手續,乙○○乃依黃憲發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在裕豐公司內,將夾藏有泰國柚子之榴槤貨櫃,在其業務上作成之「BC/八九/W七六七/一00一進口報單」(起訴書誤載為DC/三九/W七六七/一00一)之文書上,登載進口物品為榴槤,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行使,辦理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管制及進口稅之核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五○○○區○○○路○○○號貨櫃場,經警開櫃查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泰國柚子為不得進口之農產品,並於前開時地提供發票及裝箱明細單,委由不知情之果倉公司職員黃憲發轉請不知情之裕豐公司職員乙○○進行進口報關手續,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要泰國廠商照實記載進口柚子,但不知泰國廠商的發票及裝箱明細單只寫榴槤,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惟查,本件申報進口之貨櫃,在「BC/八九/W七六七/一00一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數量項下,僅記載FRESHDURIAN16200KGM(即新鮮榴槤一萬六千二百公斤),並未記載夾藏之一千一百四十公斤柚子,此有該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按,且該貨櫃內確夾藏有泰國柚子一千一百四十公斤,亦有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黃憲發所簽立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憑,又證人黃憲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甲○○只告訴伊貨櫃裝的是泰國榴槤,並未說有裝泰國柚子」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供稱:「伊在裕豐報關行上班,果倉公司委託伊報關行報關的九百箱榴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海關申報查驗,伊不知貨櫃內另藏有泰國柚子」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據實申報進口物品之意,再者,參酌被告前開辯解,其既知泰國柚子為不得進口之物品,自以夾帶進方式始可能進口,其又豈有要求泰國廠商將柚子之品名、數量記載在前開發票及裝箱明細單上,使海關人員能輕易查知所裝載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憲發、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行使,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雖漏引前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此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憲發、乙○○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夾帶不得進口之農產品進入台灣地區,對防疫體系造成危害,並影響政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課稅,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所受行政罰鍰已繳交完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夾帶進口之泰國柚子,業經高雄關稅局以八九年第一六三四號處分沒入,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前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惟查,本件申報進口之泰國榴槤,屬應驗之物品,此業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關員 嚴亞鳳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進口廠商分類分級標準表為證,顯見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對本件申報進口之貨物有實質審查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則被告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