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豪炬保養廠」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以需生意週轉,要以其母親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清償為詞,向告訴人乙○○詐借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惟嗣後被告未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亦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多紙、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和乙○○有多次金錢往來,之前均有借有還,這次借款伊也有向乙○○說保養廠經營困難,但並沒有說已拿伊媽媽不動產去辦貸款。後來因伊收的客票退票、客戶欠修理費,保養廠才束營業,以三十萬元盤給伊欠錢的車行。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本件一百四十五萬元款項前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告訴人曾經由被告保養廠之員工得知,被告因保養廠營運困難未發放員工薪水,乃主動詢問被告,經被告告以週轉不靈,告訴人乃借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在此前債務未清償下,告訴人又陸續出借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即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時質以:「你不知被告經濟情況不好?為何還借他?」,告訴人答以:「知道。因被告營運正常。」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說營運有問題,叫伊幫忙渡過,伊等是鄰居,被告生意很好,而且伊車讓被告修,一個月有十多萬元」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被告向伊稱週轉不靈,是因為他媽媽拿錢給他開工廠,因和他父親不合,故把資金收回,所以週轉不靈,請伊幫忙,他要回去和他媽媽溝通,去辦貸款出來,讓他繼續營運。這是被告向伊借一百四十五萬元時說的」,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隱瞞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告訴人對此事實亦知悉。
㈡、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指述:係因被告於借款時,稱其母之不動產已在辦理貸款中,始出借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告訴人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供述:「他(指被告)說要回去和他媽媽溝通,去辦貸款出來,讓他繼續營運」等語,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審時供稱:「借款時,被告說他會回去和他媽媽溝通,貸款還伊錢」等語,再者,參酌告訴人就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時間,在告訴狀中記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底,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供稱是八十七年九月間、十月底,均已在其借款與被告之後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告訴人借款,亦非向被告稱其母之不動產已辦理貸款,亦未保證可以其母之不動產辦理貸款清償告訴人,告訴人出借款項與被告,自亦非因被告稱已將其母之不動產辦理貸款所致。至於告訴人所提證人 呂建新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母親可以去貸款,就可以還告訴人」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述已辦理貸款之情,復與告訴人前開供述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提出第三人 蔡景隆 之本票影本三張(票面金額計二萬二千元)、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影本九張,以證明客戶有積欠修理費情形,就其金額雖與其所積欠告訴人之金額有頗大差距,惟經營汽車保養場而有遭客戶欠款情事,本屬正常,自難認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為偽;又告訴人質疑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保養廠無償讓與某車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係在本件借款之後,自與被告是否涉詐欺罪嫌無涉。
是綜上所述,被告為借款時,並未隱瞞保養廠之營運及其經濟狀況,告訴人就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亦知悉,又被告亦未稱其母之不動產已在辦理貸款,或保證必能以其母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施用詐術,告訴人出借款項,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結果,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將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借款四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提起公訴,而本院就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又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不得就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