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犯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毒癮發作難耐,急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乃騎乘向不知情之女友 麥秀玲 借用其母 湯淑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時,見甲○○步行在紅磚道上以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路旁撿拾不詳姓名之人飲用後丟棄且已破碎之玻璃瓶頭一只尾隨在甲○○之後,並趁機持該只破碎之玻璃瓶頭自 李茂林 之後腦用力敲擊,以此強暴方式強盜,甲○○受敲擊後頭暈,丙○○旋即將該只破碎之玻璃瓶頭高舉在手上以示脅迫,甲○○受有前開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丙○○乃先伸手至甲○○之右側褲袋搜括財物,但因甲○○右側褲袋內未有任何財物而未得手,甲○○見狀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自行由其左側褲袋中取出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交付丙○○,丙○○得手後,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揚長而去,且將盜匪所得財物四、五千元悉數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甲○○提供車牌號碼予警方,再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供強盜所用之破碎玻璃瓶頭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右開時、地持破碎維士瓶一只強盜金錢之犯行,已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走在紅磚道上,邊走邊打行動電話,被告由後面持物敲我的頭,接著將瓶子高舉在手上,當時我已無法抗拒,他先摸我右邊褲袋,我知道他要錢,因為害怕,所以自己從左褲袋拿出約四、五千元給他,實際多少,我沒有確實算過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梁順慶 於警訊中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中華路與凱旋路口,看見有一人被歹徒持酒瓶砸頭部等語(見梁順慶警訊筆錄),而證人麥秀玲亦於警訊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我母湯淑美所有,平時交由我男友丙○○騎乘使用等語(見麥秀玲警訊筆錄),復有破碎維士比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只扣案之酒瓶經鑑定指紋結果,其上之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六0六0四號函一件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凶用之破碎玻璃瓶頭,其破碎之一端,參差不齊,極為尖銳,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持該只破碎玻璃瓶頭自被害人身後敲擊其頭部,復於被害人頭暈之際,高舉玻璃瓶作勢,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乃自行交付財物四、五千元之情,至為明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咨請總統修正刪除第
八、十條條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嗣立法院再度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一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故在形式上,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形式上雖是修正,但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故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所影響,其為有效之法律;再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示:⑴法律是否有效,原則上由形式上觀察,形式上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即是有效之法律;⑵立法院制定法律,如明顯牴觸憲法時,釋憲機關仍得解釋其效力,但其瑕疵是否達到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
,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⑶在法律具備形式要件後,縱該法律有違反法律成立要件之瑕疵存在,普通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無效之權力,仍由大法官通過釋憲程序為之,故懲治盜匪條例既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在形式上即為有效之法律,縱其立法程序有所失當而存在瑕疵,但此非普通法院法官得行使違憲審查權宣告無效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努力工作,以正當方式牟生,未料其身染毒品惡習,不思戒斷根絕,反於毒癮發作時,以暴力方式強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所得不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已經被告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無從為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又扣案之破碎玻璃瓶頭一只,乃被告於路旁拾起之行凶工具,被告並無將該破碎玻璃瓶頭據為已有之意思,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固該只破碎玻璃瓶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