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女。然婚後不久,原告始發現被告染有玩賭博性電玩之惡習,又無心找工作,缺錢花用即找人借錢,原告不得已之下遂向娘家親友借錢,迄今已負債累累,被告無意幫原告清償該借款,又不給付原告及女兒之生活費。且被告經常外宿不歸,不擔負家庭責任,原告在此情形下,身心受創至鉅,又依賴娘家親友援助。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繼續下去亦非長久之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在外所欠債務都是這三、四年間形成的,兩造之房屋貸款確實由被告支付,然而此係因為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告知被告經濟有困難希望被告幫忙,被告卻表示無法幫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進興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初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因工作因素有時未返家,後來工作穩定以後,頂多一個月三、四天沒回家,有時係與客戶應酬,有時則是為了躲債,去打電玩是因為壓力太大。兩造婚後財務各自獨立,但被告並非不負擔家計。被告不知原告竟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還將被告的車子拿到地下錢莊借錢,導致被告債信不良,直到九十年一月間始知此事。原告所稱被告惡意遺棄一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存摺及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件、證明書三紙,聲請訊問證人 姚玉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然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染有玩賭博性電玩之惡習,又無心找工作,缺錢花用即找人借錢,原告不得已之下遂向娘家親友借錢,迄今已負債累累,被告無意幫原告清償該借款,又不給付原告及女兒之生活費。且被告經常外宿不歸,不擔負家庭責任,原告在此情形下,身心受創至鉅,又依賴娘家親友援助。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導致被告債信不良,兩造財務各自獨立,原告並無不負擔家計可言,且被告亦非經常不回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以下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行為?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除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穩定工作,不負擔家計,且經常外宿不歸等情,固舉證人
即原告之父黃進興所證「...我與兩造同住,住在我家三樓,但是被告常常不回來,有時兩、三天不回家,有時一星期沒有看到人,我有去問被告本人,被告自己說去打電玩,...,被告好像沒有上班、好像是保險公司,原告白天上班,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們照顧小孩」等語以為證明。惟由證人對於被告之職業不甚知悉,且兩造又住在三樓,可見兩造與證人黃進興生活起居之密切度較低,證人黃進興所稱未看到被告,是否即可證明被告經常未返家,並非無疑。即便被告偶有生活作息不正常之事實,客觀上亦非合於惡意遺棄之要件。況且,被告有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此觀被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即明,雖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尚非豐厚,惟原告亦自陳被告有支付房屋貸款之事實,已可見被告亦非全然不負擔家計。再者,縱使被告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支出,客觀上實非可認為該當於遺棄之要件,況且更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惡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清償債務,亦屬惡意遺棄云云,惟依原告所陳,該債務係其向第三人所借用,此節觀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三紙亦明,則被告並無為其清償之義務,更無因此構成客觀上惡意遺棄之狀態可言。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負擔家用、嗜打賭博性電動玩具等客觀情事,以及被告主觀上有何企圖廢棄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可言。
㈢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並非有據,無由准許。
三、至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且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必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嗜打賭博性電動玩具,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在外負債累累等情,
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偶有生活作息不正常而未返家之事實,亦如前述。又原告在外負債甚多,經濟壓力沈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仍應以客觀上是否已有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兩造雖因經濟因素及生活作息方式偶生口角,惟本於夫妻互信互諒誠摯相愛之基礎,透過適當之溝通方式,共同面對生活壓力來源,尋求解決途徑,實非全無改善之可能,客觀上尚未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令婚姻生重大破綻之程度。而非以單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遽認已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