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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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 江光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參九十保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一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