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均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施用), 嗣經警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當場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只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確實沒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的。我當時在睡覺,是我的朋友(按即 廖大富 )在旁邊以抽菸的方式在吸食海洛因,量很大,我確實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同前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依被告之前揭驗尿結果,所檢出嗎啡濃度為二四○○ng/ml,與被告所指係當場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直接吸食之廖大富驗出之結果濃度竟為相當,所辯係因在場而吸入二手煙之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被告於經警查獲前係基於自己意思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綜據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辯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無非嗣後飾卸之詞,已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確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無非以被告之查獲地點及驗尿結果為憑,然被告自承:「我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的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的,我只吸食一次」(同前訊問筆錄),既已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且無反證足以認定其所述不實而推翻其供述,應認為被告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尚屬可信;又被告既有可能於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其他處所施用其他來源之海洛因毒品,又辯稱並未於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施用海洛因,應認為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其確實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然又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就被告是否有其他次犯行則未舉證論述,應足認係贅載無疑,均應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先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後則避重就輕,反覆其詞,難見確切悔意,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廖大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六點五二公克)、吸食器三組聲請沒收乙節,經查前揭物品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五○九室查獲,業據同時經查獲之廖大富供承為其所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又依被告前揭供述,無從認定被告曾於查獲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已論述如前,自無從認定上開查獲之毒品為本件被告所共同持有、施用,或前揭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既不能認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