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認識交往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懷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吸用安非他命而遭判刑入獄服刑,原告為使兩造有婚姻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被告辦理結婚,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 張芳瑜 。惟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均在獄中服刑,雙方未共同生活,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辦理結婚時,正值被告在監獄中服刑,當時被告已懷孕,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外待產,之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入監繼續服刑迄今。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同意將兩造所生之女兒更改為被告的姓,因為兩造所生之女兒一直由被告家人照顧中。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在監服刑而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被告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後,被告即在監獄服刑,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被告保外生產外,被告均在監服刑迄今,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碇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