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經友人介紹結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結婚證及公證書,原告並依法申請被告入台,惟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來台後,即藉機與原告爭吵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後之翌日即跑掉,迄今未回,行方不明,對於需加簽居留手續不理不睬,據原告得知被告現在台中與人同居,原告認兩造夫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承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警查察被告在台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來台,即因與原告爭吵後,於該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後之翌日即藉機跑掉,迄今未回,行方不明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證人李承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函警查察被告在台住居情形為憑,酌以該被告於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依址國內地區送達該文書行蹤不明無法送達,而依法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大陸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來台,即因與原告爭吵後,詎於該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後之翌日即藉機跑掉,迄今未回,行方不明,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造成兩造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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