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迴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瑞賓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明志路行駛而來,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郭瑞賓人車倒地,造成郭瑞賓受有右額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瑞賓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瑞賓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