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被告甲○○TJ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經媒人林金鳳(譯音,其亦為印尼新娘)介紹前往印尼某小島相親,然而始終無法找到合適者結婚,詎料,媒人竟表示,倘原告不儘速找到對象結婚,原告將無法回台灣,原告一人身在異鄉,語言不通,又心繫台灣工作,乃同意配合媒人要求儘速結婚,媒人乃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並向原告謊稱被告並無小孩,原告乃同意與被告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印尼喃也哇註冊結婚,隨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回台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媒人未代其辦理良民證,故其必須返回印尼辦理,並要求原告必須供其機票及生活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要求,然被告返回印尼後,均無音信,原告乃向被告在台之表姊 蔡麗瓊 探詢被告狀況,其表姊表示,被告需要二萬元方能購買機票回台灣,原告為使被告儘速回台,遂依據蔡麗瓊所提供之被告資料匯款二萬三千元予被告,未料,被告根本無心返回台灣,甚爾拒接原告電話,原告懇求蔡麗瓊居間調解亦均無結果,原告實不願這段婚姻的結局竟是如此,乃再請求居住於香港之被告妹妹 曾小芬 ,惟曾小芬表示被告已撕毀結婚證書、護照及台灣之戶籍謄本,故不可能返回台灣,請原告不要再請求被告回來。至此,被告已完全死心,被告既已無心與被告共同生活,此一婚姻實已難以維持,況且,本段婚姻係在原告急於返回台灣之情況下所締結,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所圖者,無非金錢而已,今原告前後為這段婚姻所給付之金錢高達三十五萬元之多,竟落得此一下場,情何以堪,依此種種,足見兩造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原告百般哀求,被告仍不願回到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穎明 、 龍碧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印尼結婚,被告隨同原告至台居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藉口媒人未代其辦理良民證,要求返回印尼辦理,竟一去不返,幾經原告請求被告表姊蔡麗瓊居間調解及匯款予被告購買機票之款項,均無結果,再請求被告妹妹曾小芬調解,曾小芬表示被告已撕毀結婚證書、護照及台灣之戶籍謄本,已不可能返回台灣,請原告不要再請求被告回來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一件為證。且分據證人廖穎明證稱:其亦是娶印尼新娘,同樣的媒人,是其請太太打電話到印尼找被告的,由其太太先跟被告通話後,再由其和被告通話。證人龍碧梅證稱:其是嫁來台後認識被告,其有打電話到印尼給被告過,問被告為什麼不回來台灣,被告說在台灣的生活不習慣,所以不要回來。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台灣,此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藉詞返國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歷一年,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