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志豪 律師被告乙○○LAY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詎料被告婚後,非但常與原告爭吵,且經常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雖經找回,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顧家庭生活,經常外出徹夜未歸,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即與原告分房而睡,未善盡人妻之義務,夫妻間形同陌路,詎料被告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被告已返回印尼國,迄今一去不返,原告曾經電話及託人尋找仍未果,無法聯繫。兩造既已分房分居生活,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彼此感情業已破裂,已無互愛之基礎,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雙方實難再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孫素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警查察被告在台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詎料被告婚後,經常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回,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顧家庭生活,未善盡人妻之義務,被告並仍於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被告已返回印尼國,迄今一去不返,原告曾經電話及託人尋找仍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該證人林孫素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復有該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確已於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經之紀錄為憑,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該被告卻常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回好言相勸仍置之不理,進而仍於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被告已返回印尼國,迄今一去不返,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三年有餘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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