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頭皮血腫、右手大姆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丙○○○講話無理,才出手打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傷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即被告、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向丙○○○恐嚇稱「要買槍把你弟弟 游英貴 及你所有之兄弟姊妹殺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在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而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汶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買槍把你弟弟游英貴及你所有之兄弟姊妹殺掉」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指述情節以觀,可認其並未將被告惡害之事轉告其弟或其他兄弟姊妹,則被告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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