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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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庚○○己○○丁○○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庚○○、己○○、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壹仟元,丙○○、庚○○、己○○、丁○○、乙○○、甲○○長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參付及棋子參拾顆、骰子拾捌枚、裝棋子之塑膠盒壹個、賭資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係「賽鴿協會華安支會」會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該協會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鐵皮屋辦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丙○○、庚○○、己○○、丁○○、乙○○、甲○○等六人以現場放置之象棋、骰子等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丙○○等六人輪流作莊,每人每次發二顆象棋子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由棋子大者贏得賭金。嗣於翌日(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三付及棋子三十顆、骰子十八枚、裝棋子之塑膠盒一個、及丙○○等六人所有之賭資共七萬四千元(丙○○六千元、庚○○一萬二千元、己○○七千元、丁○○九千元、乙○○二萬元、甲○○二萬元)。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戊○○、丙○○、庚○○、己○○、丁○○、乙○○、甲○○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稽,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三付及棋子三十顆、骰子十八枚、裝棋子之塑膠盒一個、及當場賭博之被告丙○○等六人所有之賭資共七萬四千元(丙○○六千元、庚○○一萬二千元、己○○七千元、丁○○九千元、乙○○二萬元、甲○○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庚○○、己○○、丁○○、乙○○、甲○○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戊○○提供場所供被告丙○○等人賭博,本身未參與賭博,係犯上開同條罪項名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提供場所幫助他人賭博,被告被告丙○○、庚○○、己○○、丁○○、乙○○、甲○○等六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彼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三付及棋子三十顆、骰子十八枚、裝棋子之塑膠盒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丙○○等六人所有之賭資共七萬四千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十八萬五百元,分屬在場未參與賭博之人身上所有之財物( 黃淑莉 四萬五千三百元、 柯錦麗 三萬四千元、 廖經棠 一萬元、 賴慶良 九萬元、 鍾正旺 一千二百元),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應予發還,爰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