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萬應公祠附近河堤上,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夜間有燈光照明,且有人聲交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河堤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練習路邊停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車後坐在河堤上水泥花檯與丙○○談天之乙○○,致乙○○跌落河堤,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與現場目擊者丙○○立即將乙○○送醫診治。
二、案經乙○○訴由本院調查審理。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後方自訴人乙○○,致不慎撞傷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受傷照片共九幀在卷可稽。又現場夜間有燈光照明,有照片五幀附卷可參,且有自訴人與證人丙○○坐在水泥花檯上交談聲音,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傷自訴人,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致駕車撞傷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自訴人造成之傷勢、肇事後迅速送傷者就醫、犯罪後坦承犯行,因無力負擔自訴人請求之民事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