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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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向 陳德明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千園卡拉OK」,明知女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情形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之時間內工作,竟自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 陳惠美 擔任會計;又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僱用 朱蘇雁 擔任外場服務員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起至晚間十時三十分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同法第七十七條中刪除,移至同法第七十九條中。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此項為新增,其條文為: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刑罰;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則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本件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固甚明確,惟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