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所屬之建物總樓層為四層,被告為四樓之所有人,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告對該建物之頂樓亦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但被告擅自於八十九年間,於頂樓擴建加蓋如附複丈成果圖A(被告加蓋附圖A之違建侵權行為部分本院已另行辯論判決)及B部分之違章建物,危害房屋結構安全,且屋頂平台為發生火災後臨時避難待援場所,今遭違建斷絕逃命之路,居安思危長期憂懼,身心受損,並使原告所有房價現值慘跌,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B部分違建及賠償損害五十萬元。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依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翻修擴建之面積為五
十五.○六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各部分之面積,顯然僅指圖中A部分之
五十五.○六平方公尺而已,並未包含複丈成果圖B部分,亦即陽台部分之七.一五平方公尺,至為明顯。而原告最初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亦僅聲明拆除屋頂違建恢復原狀,並未表明明確之拆除範圍,雖主張其起訴聲明之真意乃亦包含B部分之請求(此於原告於原審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亦同為表明係拆除全部,並非僅A部分),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擴建全體住戶共同之四樓頂平台A部分,而未及於B部分之擴建,更未及被告之竊佔行為損害原告所有二樓房屋之價值部分,則B部分之擴建及原告主張所受五十萬元房屋價值之損害行為部分即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原告對此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嗣上訴後刑事第二審判決亦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範圍並未包括陽台部分,僅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科之竊佔部分為單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但無從使原刑事第一審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效及擴張及於B部分。因此,無論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被告擴建B部分違章建築,以及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害部分,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但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仍難認為合法,依前所述,自應予駁回。
四、至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附圖A、B部分拆除,恢復原狀,並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其餘不變」,核其真意,應解為係追加請求B部分,且此部分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仍屬合法為由,而廢棄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等語,惟按本院原審所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訴訟部分,乃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明部分(即認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拆除部分尚包含B部分),就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嗣後根本並未為任何擴張或追加,發回意旨併予廢棄,已屬誤會;又發回意旨認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聲明僅請求拆除A部分,尚與原告於抗告狀主張其於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範圍係包含全部(即A與B)並非僅A部分等意旨不符,所指亦有誤會,得否認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不無推究之餘地,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聲明,縱可認係追加或擴張請求B部分,亦屬嗣後移送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另一新的聲明,其原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舊的聲明,既未經撤回或減縮,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而此部分之刑事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又非合法,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駁回。至原審就此所謂新的追加或擴張之聲明部分,雖未為裁判,亦屬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判決脫漏而得否為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