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仍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查詢回覆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經異議人簽收之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在卷可憑。又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Q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亦已於舉發當日交異議人簽收,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卷可稽,足見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二天在途期間,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因本件異議逾期,致喪失異議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審酌該異議理由是否可採,惟異議人可另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併予敍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