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曉東
魏緒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所任職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在臺南縣○○鄉○○村○○路一百四十三號處經營太子加油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因己○○在該太子加油站前以鐵絲圍堵加油站,丁○○乃心生不滿而與 鄭釧川 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出拳毆打己○○,致己○○受有後頸部下方外傷腫脹、右手大拇指疼痛、背部上方瘀腫4X3公分及頭頂部瘀傷三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以鐵絲網在太子加油站加圍,渠與加油站之人與告訴人協調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認為加油站占用他的土地而經營,所以常常來圍堵,案發當時因快接近過年,所以伊及加油站人員乙○○、戊○○、 胡家禎 與告訴人協調,希望他在這段期間不要再來鬧,以免影響生意,伊等願意先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補償告訴人,等過完年後再協調,如果證明加油站真的占用到告訴人的土地,加油站方面也願意再加以解決。當時絕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也拿了錢走了,否則如真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不在當日就驗傷並至鄰近之派出所報案,而係等至隔日即一月十九日才報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非虛。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鐵絲網圍堵上開太子加油站,經被告及太子加油站之人員加以阻止,後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內容為:「茲資收到仁德太子加油站支○○○鄉○○段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地號之永久使用權費,新臺幣:捌萬元整。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支票(金額為八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二年開始,即因認其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遭證人胡家禎所經營之前揭太子加油站所占用,而開始來圍堵加油站出口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陳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告訴人和被告所任職之機構所經營之太子加油站間就加油站是否占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一節爭議甚鉅,衡情如非雙方確有爭執,且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告訴人又豈願意在內容中有「永久使用權費」、「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或賠償」等用語之前揭文件上簽名?雖證人即繕寫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戊○○及證人胡家禎、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給告訴人八萬元之目的只在使告訴人於斯時即過年期間不要再來圍堵,等過年後再解決爭議,如果真有占用土地,願意再行賠償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所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意義完全相反,且事後太子加油站亦未再與告訴人協調或給予任何價金,足見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堪採,尤不無可疑。至告訴人雖係於案發隔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才前往其達醫院驗傷,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足稽,然驗傷日與案發日僅相隔一日,且告訴人如真欲藉虛構事實誣指他人以達太子加油站願意與其協商補償或還地之目的,又為何不誣指太子加油站之負責人乙○○、胡家禎或站長戊○○等人,而反係誣告並非實際任職於太子加油站之被告?是以尚難僅以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及未於案發後隨即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等情,即遽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不實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丙○○、甲○○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及老闆當時是在辦公室中談的等語,及證人、乙○○、胡家禎及戊○○等人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當時協調過程亦很平和等語,然證人丙○○及甲○○均是太子加油站之員工,乙○○及胡家禎分別為太子加油站之名義上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戊○○則是太子加油站之站長,且乙○○、胡家禎及戊○○均是案發當日和告訴人協調其所有之土地是否遭佔用等事宜之利害攸關人士,況且證人乙○○、胡家禎及戊○○所為上開證言已與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前開證人等所為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