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4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決定後(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正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聲請覆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覆議期間,自送達決定書正本翌日起算,截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即滿二十日,因該期間之末日(六月十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代之而屆滿,因聲請覆議人居住於原決定法院所在地台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竟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難認為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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