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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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依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以被上訴人告明知上訴人並無涉有公共危險危險之情,仍虛構誣指上訴人有此行為,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意圖及故意。
貳、被上訴人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之上訴,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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