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4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
(原名 陳東光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初從日本回國探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至基隆親戚家,返回途中被強押至憲兵隊,再移往軍法處羈押,未經合法程序偵訊及審判,先後移送至台北圓山職訓總隊從事勞動,轉往澎湖漁翁島九十六軍充軍,於四十年八月一日交付綠島新生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受訓,進行強制勞動及思想改造,再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羈押,至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匪諜案正式以()審字第一三○號裁定三年感化止,已遭羈押達五年之久,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感訓期滿後,復延遲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聲請人經發交感訓三年,於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計自四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判決繼續感化教育三年止,遭不當羈押共九百三十九天。又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感化教育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再遭不當羈押一百二十三天,前後共一千零六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五百三十一萬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間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另因涉匪諜案件,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訓期間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後續訓六個月,自四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期間仍屬感訓期間,並非羈押期間;復於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遭移送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至移送感化教育期間,即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遭非法羈押七百五十四日,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慮判字第○八○九號書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慮則字第四二三四號函及附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八○號函及附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一月五日(45)審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暨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零一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感化教育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再遭不當羈押一百二十三天,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決定認不應准許,予以駁回,但原決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且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戶長 劉樹民 所生遷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 慮剛 字第三八二三號函所附前警備總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註明「甲○○感訓時間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一八四號函所附開釋清冊記載陳東光開釋日期為「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見原決定卷第七、六一至六五頁),聲請人亦具狀表示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釋放日期是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實際上延遲至五月三十一日出獄等語。究竟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感化教育期滿後,自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三天是否未經釋放,其原因何在?攸關聲請人能否就該一百二十三天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審認,逕認聲請人就上開期間之聲請賠償為無理由,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當之決定(原決定駁回續訓六個月即自四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至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遭非法羈押七百五十四日部分,原決定准予賠償,關於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決定亦敘明其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零一萬六千元,聲請覆議意旨對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任意爭執,要求改為每日賠償五千元,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