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零七佰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與即將出國留學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協議書,約定乙○○出國期間由被告全權處理有關原告公司之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卻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受託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台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八十二年二月間承作高雄市國宅與高雄市新莊高中二項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應收受之結構設計及繪圖費,依序為三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上開第一項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底發包完畢,均可請求付款,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私自前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三項工程協商折價,連續領取合計為五百零三萬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四紙,提兌侵占入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更㈡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