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合法進口完稅之洋菸,均會於煙盒外包裝上貼有專賣憑證之標貼,且顯而易見,無須任何專業之辨識能力,價格亦有不同,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 吳金友 ,平日以載送國產長壽菸及進口大衛杜夫牌洋菸為業,豈有不知所載送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仿冒之國產長壽菸,指摘原審判決不合經驗法則等情。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受僱於吳金友,然雇主違法其受僱人並非當然違法,再合法進口完稅之洋菸,均會於煙盒外包裝上貼有專賣憑證之標貼之事實,此是否為一般人所當然知悉,均值存疑;況本件被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並無顯然偏高之情,尚難以被告受僱於吳金友,平日以載送國產長壽菸及進口大衛杜夫牌洋菸為業,遽然推定被告當然知悉其所運送之香菸是非法菸類,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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