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足認定,原審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因手臂酸痛,曾服用鐵獅酸痛丸,可能導致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醫師處方以供審酌,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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