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服用俗稱快樂丸之物品,抗告人自己去檢驗並無該藥物之陽性反應,足證原裁定所憑之檢驗報告不真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依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藥物,而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事後自己檢驗無藥物反應,當係停止服用該藥物所致,自不得據此推翻前開服用之事實,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