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當羈押一百十五日,請求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元(即聲請事項一)。又聲請人在國防部撤銷感化前,遭執行沒收如原決定附表所示之財物,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補償七十五萬元及自五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請事項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而該等撤銷部分經發回本院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案件,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之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現仍在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有該決定書二紙附卷可憑。又關於聲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賠償部分,亦經本覆議委員會以「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有上開決定書二紙附卷可按。原決定因認其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之說明雖未周延,對於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