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足認定,原審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台北市○○街○○○號優豐藥局購買減肥藥服用,經將減肥藥送驗,該藥有安非他命成分,提出檢驗所報告一份為佐,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藥局負責人甲○○到庭否認曾售乙○○減肥藥亦否認扣案之藥品為其所出售等語,則尚難僅以該檢驗所之報告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