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