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宜交簡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林楨森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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