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丙○○之胞弟,雙方因家產問題而有嫌隙,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25號丙○○住處,以國語對丙○○恫稱:「如果你家落成時,要用槍將你們夫妻2人殺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丁○○隨即離開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泰雅族人,被告是我的弟弟,平常與被告交談,有時會用泰雅語,有時會用國語。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我和乙○○、甲○○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25號,我太太 林朝花 在廚房煮菜,被告是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左右,跑到我家,用國語說我房屋落成之後要拿槍殺我及我太太,被告進來講一講就跑掉,前後只有幾秒,講完就走了,沒有用泰雅族母語講話,也沒有說家裡財產一人一半的事,當時被告這樣講,我會害怕,所以我第2天早上就去報案。被告講該話時,現場有甲○○、乙○○,當時我們在客廳烤火取暖,還沒到吃晚餐的時間,準備要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太魯閣族人,平常與丙○○夫婦都是用國語溝通。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我有在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25號,因為丙○○僱用我在那邊做墳墓工作,我工作完後在該處睡覺,當時現場還有甲○○、丙○○,我們在家裡進門的地方烤火,林朝花在廚房,我有看到被告進來,就直接對著丙○○用國語說:「等到你要落成時,要拿槍來打死你們夫妻」,並且以右手食指指著人,我當時在丙○○旁邊。被告除了說這句話外,沒有說用其他語言說其他的話,被告說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在丙○○的舊家有看到被告,當時我跟丙○○、乙○○在客廳內烤火準備吃飯,被告自外面進來,對著丙○○說:「如果你家落成時,要用槍將你們夫妻2人殺掉」,講完就離開了,當時林朝花在廚房內。而當天我因為在做丙○○母親墳墓粉刷工作,所以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泰雅族人,我的泰雅族語言與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的泰雅族語言不太一樣,南山村的泰雅族語我聽不懂,我平常是用國語與丙○○溝通。我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在丙○○家中有看到被告,當天我們在烤火,我們工作做完,老闆煮菜請我們,因為我們隔天要離開,被告就跑來用國語跟丙○○說如果落成時,就要拿槍打他們,只講這句話,之後就離開,被告有用右手食指指指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四)綜觀證人丙○○、乙○○、甲○○上開證詞,就:⑴9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係在丙○○住處客廳烤火取暖,準備吃晚餐,林朝花當時在廚房;⑵被告至丙○○住處,即以國語以上開言詞恐嚇丙○○,隨即離開等重要情節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國語對丙○○恫稱:「如果你家落成時,要用槍將你們夫妻2人殺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是泰雅族人,中文表達能力不好,均以泰雅族語與人溝通,94年3月3日經過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25號時,見到證人丙○○就進入該屋,告知丙○○財產一人一半等語,隨即離開該屋,並沒有恐嚇丙○○等語。
(二)本院不採之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國語恐嚇丙○○,業經證人丙○○、乙○○、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否認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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